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马某是宁波万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仓库送货员担任送货与收款工作。因原告没有物流配送仓库部门和人员,所有货物配送全部委托万泰公司物流仓库负责,故被告也担任原告的送货与收款工作。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至22日给原告两家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4355元。8月25日后其一直没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拿走货款不上缴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355元。
被告马某未出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劳动合某及万泰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万泰公司共用被告为送货员的事实。
2、某公司送货清单及货款支付证明各两份,证明被告在从事仓库送货员期间曾向原告的客户收取货款4355元,但至今未将该款上缴原告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向支付货款的收货方海曙西成付食品市场百货业主陈某、宁波江东墨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吴某调查案情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笔录反映的情况无异议。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某和员工招聘登记表可以共同印证马某应聘于万泰公司的事实,万泰公司的证明亦可与证据2的送货清单和收款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宁波海曙西成付食品市场百货出具的货款证明与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某公司的送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宁波江东墨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证明与2010年8月22日某公司的送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某是万泰公司聘用的仓库送货员,因某公司没有物流配送仓库部门和人员,其所有货物配送全部委托万泰公司物流仓库负责,故马某也从事某公司的送货与收款工作。某公司委托马某于2010年8月17日给宁波海曙西成付食品市场百货送货并代收货款1115元、8月22日马某给宁波江东墨龙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并代收货款3240元,马某共代收两笔货款4355元,并均在某公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马某一直未归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某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将原告委托其代收的两笔货款合某4355元交付原告,被告离职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4355元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4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雷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