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汤阴县任固大桥西从一男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历的“常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2元,该车系被害人户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在安阳市文峰大道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人尹相银、王顺海、黄某英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户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薛某某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