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与本案被害人苏X振曾有矛盾。200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苏X晖酒后到苏X振家院内,王某某用砖头砸苏X振家屋门。苏X振听到声音返回家中,看此情况即与王某某、苏X晖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王某某将苏X振打伤,苏X振用菜刀照王某某、苏X晖砍,王某某、苏X晖发现苏X振持刀后即逃跑,苏X振持菜刀、铁管在后追撵。苏X振追上王某某、苏X晖后又用菜刀朝二人砍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苏X晖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苏X振、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X振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振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苏X振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苏X振的陈述,证人苏X晖、苏X平、苏X霞、苏X川、刘X、袁X花、张X东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综合全案案情,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