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和被上诉人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郭某某和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确立,郭某某诉讼主体失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收到款未发货;2、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惠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答辩人和上诉人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虽然汇款给惠某某,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与惠某某进行辣椒交易的是郭某文,郭某文在购买惠某某的辣椒后,通知其姐郭某某汇款给惠某某,郭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是按郭某文指示履行付款义务的人,其与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郭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惠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