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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郭某某、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新生,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郭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某儿媳。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30年前在自己院内栽种一批桐树,现已长大成材。2010年4月份因刮风将其中一棵桐树刮倒,被告趁原告外出违法将该桐树卖掉,得款约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出售原告的桐树所得价款6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种的是杨树、榆树,这棵桐树是被告1993年买的树苗,由被告郭某某、高某乙及二人之子经过了原告的允许栽种的,栽这棵树时高某乙之子已过继给原告。原告说风刮倒的树是被告儿媳马某某卖的,树翻后,邻居一直去家找,说怕树砸住小孩,马某某才将这棵树卖掉的。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卖的这棵桐树是原告高某甲的树,被告应返还卖树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2日对马某某、高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0年7月22日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年7月30日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该树是被告建房前栽种,树龄没有20年,看年轮就知道栽了多少年了。原告高某甲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两个被询问人是一家人,两人所说情况不属实,两份笔录均承认被告儿子过继给原告,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树合理,不需要和别人商量。原告高某甲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马某某的笔录属当事人陈述,其中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高某乙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其所证栽树的情况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3、证人李××、张××证明树是高某甲所栽,已栽有二十多年了与原告高某甲诉状所称桐树系三十年前栽种及高某甲当庭陈述的栽种时间是1995年至1997年之间,均不相符,故两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桐树系高某甲所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甲现系五保供养人员,原一直独居,并在其宅基地上种植树木。1988年被告郭某某将儿子郭某峰过继给高某甲。1998年被告及其子在原告高某甲的宅基地上建房,1999年郭某峰与马某某结婚,婚后搬至高某甲宅基的新房居住。2010年上半年高某甲宅基上新房屋后的一颗桐树翻倒,后马某某将该树出售,的款600元。后原告高某甲以郭某某、马某某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卖树款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桐树系在被告郭某某之子郭某峰过继给原告后,在被告建房以前栽种,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树系栽种在原告高某甲的老出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均主张桐树系其栽种,但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树系其栽种。因树木栽种时郭某峰已过继给原告高某甲,故当时该树无论是原告高某甲所栽还是被告郭某某及其家人所栽,均是为了原告高某甲与郭某峰的共同生活,故该树应认定为原告高某甲与郭某峰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马某某卖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某甲的所有权,应依法返还卖树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应认定原告高某甲与郭某峰系共同共有。因共同财产已被出售,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对所得价款予以分割,高某甲系五保供养人员,生活困难,应适度予以多分。被告马某某卖树得款600元,本院酌定高某甲分得树款400元。被告马某某应返还原告现金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现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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