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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长,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ΟΟ八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长及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死者王某毛系原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之母。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毛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2008年4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由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003年11月,原告的私房动迁,被告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领取了动迁补偿费人民币40,000元。2008年2月,王某甲与王某毛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补偿款,因原告自行调查和法院调查均未查到被告的领款书证,故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该案判决后,原告至动迁实施单位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已找到当初被告领取补偿费40,000元的收条。现根据新找到的证据,王某毛的丈夫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以继承人的身份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动迁补偿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毛之女婿,平日王某甲与王某毛生活由其照顾,在王某甲与王某毛房屋动迁过程中,原告确系委托被告去办理动迁等手续,领取的相应钱款已全部交给了原告,动迁补偿款等也与原告结清,原告的起诉是不真实的,制造了这个假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死者王某毛系原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之母。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毛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2008年4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乙由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003年,王某毛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贾家宅X号、X号的房屋遇动迁,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毛让被告代为办理相关动迁补偿安置手续。2003年11月14日,被告与拆迁人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众宁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王某毛共计385,752元;同时,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二套房屋,房屋总价为615,496.50元;上述费用相抵,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款项为229,744.50元。后拆迁人减免了王某毛应支付的款项,并由拆迁人另行支付王某毛动迁补偿款40,000元。原告认为在此次安置过程中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40,000元,故王某甲、王某毛于2008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否认领取上述补偿款,因王某甲、王某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毛的动迁补偿款40,000元被被告领取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王某毛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王某毛的家属至动迁公司处了解到,被告李某某曾于2003年11月19日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动迁补偿款40,000元,并留下收条。故于2008年5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0,000元。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判决李某某返还王某毛、王某甲动迁补偿款40,000元。李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王某毛已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故于2010年1月26日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19日从拆迁人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属被拆迁人王某毛所有的动迁补偿款40,000元。

本案重审审理中,王某毛的丈夫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以王某毛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浦东众宁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办文单、住房调配单、安置协议、收条、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通过进一步的举证,证实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属王某毛的动迁补偿款40,000元。被告认为,动迁补偿款等已与王某毛、王某甲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王某毛死亡后,其丈夫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以王某毛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王某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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