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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钱某某,女,34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出具有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初二,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曾经两次分居,第二次分居是在2007年3月份至今,因此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对双方都极其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是否离婚的问题被告仍没有考虑好,原、被告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结婚,于1998年补办了婚姻登记。原、被告于1997年生育一长子,名赵某臣,现跟随被告钱某某生活,于2002年生育一长女各赵某祥静,现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除几床被子外无其他嫁妆。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被告两个子女以一人一个为宜,为不影响其子女的生活,学习现状,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其长子赵某臣,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其长女赵某静,双方互享对其子女的探视权。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长子赵某臣由被告钱某某抚养,长女赵某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待其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钱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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