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1岁。
原告黄某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泛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泛区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泛区公司委托代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17时,被告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至106国道王某乡X路口时,与站在路边的二原告发生相撞,致使二人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余元。经淮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号为豫x该车车主为张杰,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某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泛区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法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另被告彭某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7时,被告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捷达轿车在106国道王某乡X路口将本案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撞伤住院。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为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淮阳县交警部门通过车辆信息查证,彭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车号为豫x,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泛区公司入有光通强制险。该车于2009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公安分局新入被盗车辆立案侦察,该车辆系是在被盗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黄某乙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原告黄某丙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70元。经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黄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黄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黄某力现年31岁,原告黄某丙66岁,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住院病历、证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刑事立案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无证驾车将原告撞伤,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黄某乙因此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次为:医疗费x.20元,护理费为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为27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起为=261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人均收入为每年4454元计算2年为8908元,鉴定费700元,因黄某乙已构成残疾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以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黄某乙共计损失为x元。原告黄某丙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次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各为4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元为20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6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年为8908元,鉴定费700元,因黄某丙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3000元为宜,黄某丙损失共计为x元。该肇事车辆豫x号捷达车虽然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但该车是在被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即致害人属于无证驾驶车辆,虽然上述两种情况存在,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仍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支付x元医疗费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5000元,赔偿黄某丙医药费5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黄某丙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王某慧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