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浦上工业区X路X号23#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姜、卓某某,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外贸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亿强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上诉人福建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中艺公司受原告亿强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运输,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港,货物价税总金额为x美元,其中商品价款为x.97元。报关单号为x,出口收汇核销单号为x。原告拖欠被告费用未付,被告则未及时交付核销单。2007年3月2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前来支付海运费和相关杂费,并领取提单,遭到原告拒收。2007年4月29日,被告又通过EMS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来领取提单,原告遂派其员工吴钦到被告处领取编号为x提单,但未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中艺公司以原告亿强公司拖欠货代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2007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强公司向中艺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亿强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实际审理,应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被告为原告代办案涉货物出口的相关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将案涉货物运往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港,被告履行了货物报关和装船义务,但却因原告拖欠其费用未及时交付出口收汇核销单,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涉案货物编号为x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依照国税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的期限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也就是说,在2007年3月13日前,如果原告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仍可办理出口退税手续。2007年3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催促其来领取提单,但函件却遭原告拒收。一直到4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催促后原告方才于4月30日派员工领取,且仅领取提单,未领取核销单。原审认为,如果原告未怠于行使权利,拒收被告函件,最早便可于2007年3月2日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可于2007年3月13日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不至产生退税损失。退一步说,本案涉案货物退税金额为x.97元x13%=x元,高达十万余元,如果原告未采用放任态度,尽到合理的努力,其完全可在期限届满前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退税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甚至可在2007年4月30日领取核销单后,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也不至产生退税损失。正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及放任,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退税损失的产生。因此,原告无权就退税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已在(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涉及,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亿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既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406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是明确的。2、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作为货代取得提单等单据后十日内就应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违背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扣押案涉核销单。3、方秀玲在(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作证,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核销单,但均被拒绝。该证言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减损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等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扣押案涉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是故意行为,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有主动通知上诉人领取核销单的事实。1、2007年3月2日、2007年4月29日快递函件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说明函件内容,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案涉核销单、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依据不足。即使函件内容属实,也只是说领取另一票货物的提单而不是本案的核销单,且时间已超过2007年3月13日,客观上因超过三个月的退税期而无法办理退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本案及(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了相同的五份证据,一审判决采用相同的证据认定二个完全不同批次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的相关事实,本身相互矛盾,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运费时,已将案涉核销单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院,这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2007年3月2日、4月29日领取案涉核销单明显矛盾且不能成立。4、方秀玲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取回核销单,但被上诉人始终以未支付运费为由拒绝交付。(二)向退税机关办理延期申请的前提是建立在上诉人必须持有案涉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在内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放任态度,未尽合理努力而导致退税损失是错误的。(三)《承诺函》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打印制作的可能性较大,且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而案涉货物出口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明显系伪造,被上诉人应承担提交伪证的相应法律责任。(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证据5(付款承诺)的证明力错误,该承诺是针对提单号x的费用而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违背承诺,未如期偿还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扣押案涉核销单,本案违约方是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及时支付欠款。二、上诉人不仅欠了巨额的费用,而且要求其确认也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只能通过发函的方式来催促对方。三、在上诉人拒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被上诉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四、上诉人知道退税的情况,为避免损失应主动向我方提出要核销单。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客观上扩大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日通过顺丰速运发出快递这部分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2007年3月2日催告函、快递退回函),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当庭拆封2007年3月2日顺丰速运的快递,证实被上诉人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向上诉人寄送催告函,内容为催告上诉人前去交付海运费、相关杂费及领取x号提单。因此,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艺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了货物报关和装船义务,但却以亿强公司拖欠其费用为由,未及时交付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构成违约。本案涉案货物出口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申报出口退税应在90日内即2007年3月13日前办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中艺公司正常在货物出运后十日内将提单及其他单证交给亿强公司。中艺公司在本案中未履行交单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上诉人在2006年12月份就已知道被上诉人扣押了核销单。本案中,现有证据包括证人方秀玲的证言,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曾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交单,并没有采取其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以减少损失。甚至在2007年3月2日,中艺公司发催告函给亿强公司,此时已临近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最后期限,亿强公司在不知函件内容的情况下拒收,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涉案货物退税金额高达十余万元,如果亿强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尽到合理的努力,应当有充足的时间和适当的救济途径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可于2007年3月13日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不至产生退税损失。因此,中艺公司虽有未及时向上诉人交付核销单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本案的退税损失,正是由于亿强公司的过错及放任,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退税损失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就扩大的损失(未能退税的损失)要求中艺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