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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代表人王聚德、职务总经理。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商丘人马尊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闫集老收费站处,与被告付某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P-x”号农用车发生挂擦后,又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原告付某甲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治疗费数万元,马尊玉支付x元、被告付某乙支付2000元后就停止了支付某疗费,保险公司也不支付,至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原告伤后被告付某乙积极的支付某疗费用,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和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9时30分,马尊玉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闫集老收费站处,与被告付某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P-x”号农用车发生挂擦后,又将在行车道内停留的行人付某甲撞伤,造成车辆损失、马尊玉、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马尊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付某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甲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治疗费x.94元,于2010年7月3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甲颅脑损伤术后左上肢肌力IV级属伤残七级。被鉴定人付某甲颅脑损伤术后颅脑缺损属伤残十级。”原告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9年),误工费为6024元(x.56元/年÷365天×153天),护理费为945元(x.56元/年÷365天×2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付某甲自2007年12月17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付某乙驾驶的“豫P-x”号农用车,发动机号为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付某领,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00时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尊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付某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某任,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驾驶的车号“豫P-x”号农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4元,原告付某甲已经得到马尊玉的赔偿x元、被告付某乙的赔偿2000元,本次请求让被告赔偿各项赔偿款共计12万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对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x”号农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付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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