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昌,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离婚,离婚时被告将许多欠条都隐藏起来。最近我在家里找出两张欠条,我持条找欠款人陈某娃讨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分得遗漏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某某(一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分得遗漏款纯属捏造事实。我村陈某娃为办厂筹措一笔款并许以高息分红。我弟及原告妹夫托我并以我的名义存进陈某里一笔款,后该款已物归原主,我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某和周某某于2001年9月离婚,2001年11月,陈某某在其女儿房间内找出前夫周某某的x元,2336.67元欠条两张,陈某某持欠条向法院提起遗漏财产分割诉讼。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要求分割x元的存款时间是2000年3月2日,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01年9月,(2001)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未对该款进行分割,该x元存款及利息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属双方离婚时遗漏分割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另外,2336.67元经查不属于遗漏财产,依法不予分割。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对周某某2000年3月2日存入洛阳新源石化有限公司的x元集资款及利息具有50%的所有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330元,陈某某承担500元,周某某承担830元。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3月2日存入洛阳新源石化有限公司的x元集资款是我弟弟周某木的,已经取出。我是一个农民,根本没有那么多存款。再一点,该票据是陈某某从我那里盗窃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执的x元集资款,是用周某某的名字存入的,周某某称是其弟弟周某木的,虽然周某木也出庭予以证明,但由于两人系亲弟兄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较为低下,本院不予采信。其称该款已经取出,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26元,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周某某与陈某某有遗漏的婚后共同财产x元未予分割错误,有新证据证明这x元确实属周某木所有,并非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x元是夫妻遗漏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周某某提供其弟周某木于2000年3月2日从中国银行和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为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分别取款x元和x元的取款凭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x元集资款是否为遗漏财产,该x元集资款是用周某某的名字存入的,周某某称是其弟周某木的。针对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周某木于2000年3月2日取款x元,杨松婵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接受并使用x元集资款,但对于x元集资款是周某木的钱并没有证明力。故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霖
代审判员:刘利娜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