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晨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源CBD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益,金卡(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华,万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莉,万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宁市晨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跃公司)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敏和人民陪审员陈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丹玲担任记录。原告晨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益,被告XX房地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跃公司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X大厦项目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该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x.40元并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x.3元,被告拖延结算,但所有工程款至迟应在结算日付清。2009年10月21日,被告再支付工程款5000元,除了已扣除保修金被告尚拖欠工程款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总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3600元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3600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晨跃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2、请款报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名称变更资料,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XX房地产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本金x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余款x元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投资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甲方)就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XX大厦项目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XX开发公司发包的该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单价20元3;乙方完成外墙涂料工程量的50%时,支付完成工程款50%给乙方(扣除相应预付款),完成全部工程拆除外架后7天内,支付到85%的工程款给乙方(扣除相应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涂料分项达到优良等级,外墙涂料达到协议书质量要求后付至97%,除留下3%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工程量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造成违约的,则按本协议总造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8月18日,原告完成了XX大厦外墙涂料的全部施工。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合价为x.40元,扣除代扣工程款2169.10元和已付工程款x元,XX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3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遂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09年4月22日,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XX房地产投资公司系由XX开发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XX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有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40元×5%=3615.1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晨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晨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账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
审判长王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