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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诉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X号。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法顾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肖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和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月利率4.2‰,期限25年;被告应按月还本付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违约六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宁汇新天地豪景园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52期,尚欠到期借款本金8435.69元,利息x.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33元及贷款利息x.99元,公告费137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17日,以后另计);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3、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137元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原名称X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于2005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2003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肖XX(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3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宁汇新天地别墅区豪景园X号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3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0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18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公告发布费x元。截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52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8435.69元、利息x.99元,贷款当前余额为x.33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数额及公告费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52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33元、利息x.99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3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18名借款人催收贷款,并支付了公告发布费x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对其应负担的公告费为1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宁汇新天地别墅区豪景园X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贷款本金x.33元;

二、被告肖XX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为x.9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肖XX应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公告费137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对权属被告肖XX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宁汇新天地别墅区豪景园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肖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云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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