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香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香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宁市X路XX工程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x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07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已延误竣工300天。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工程决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3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配合原告做好工程的备案工作,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把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的部分资料提供给原告,以致该工程至今仍无法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延误竣工,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的部分资料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6.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XX”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尚缺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桩基未经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对工期延误的约定,每延误一天就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来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限额是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竣工验收情况,条款约定作为承包人,要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被告应竣工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原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被告延误了300天。3、XX工程决算协议书,证明决算造价1338万元及备案情况,在协议书中约定在一个星期内要配合原告做好备案工作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直到2009年6月2日才能明确,由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仍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6.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承建两原告的XX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07年12月8日,也就是说从这个时间起,两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至起诉本案时才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并且两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延期违约金的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6.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停工通知书可以看出,2006年1月份,原告广西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停工,但是什么时候复工没有任何的通知,现在反过头来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会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三、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X”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尚缺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桩基未经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和两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的时候已经将全部资料提供给原告了,也在积极的配合两原告办理备案工作,至于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提供的三样材料就是办理备案工作,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自己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任何文件说明缺少这三样的书面材料就不予备案的通知或者其他的书面文件。况且,造成这三样材料的缺失也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两原告一手造成的,2005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完合同后,被告就已经应两原告的要求进场开工了,这从2006年原告发给被告的停工通知可以看出,在该通知以前被告已经进场施工了。而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证是在2006年7月31日才取得的,所以,原告属于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要求被告施工的的,这样的话就存在很多的问题,所以造成备案材料的缺失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桩基未经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撤诉,所以我方以为原告撤诉,至今才举证;二、停工通知,证明原告方通知2006年1月5日起要求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三、竣工资料,证明施工许可证2006年7月31日才颁发的,原告是开工后才补办施工许可证,属于先上车后补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证据3XX工程决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XX”工程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x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2006年1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即日起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2006年7月31日,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2007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工程决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3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配合原告做好工程的备案工作才能支付工程款。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6.9万元并向原告提供办理“XX”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尚缺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桩基未经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同年7月26日,原告凯丰公司致函被告,承诺在原结算金额1338万元基础上追加10万元工程款并撤销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XX工程决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但是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致函被告,要求即日起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2006年7月31日,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双方并没有提供何时重新开工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被告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争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此时原告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却直到2010年才起诉被告,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被告延期竣工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工程早已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工程款亦已结算,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三样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必须的,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任何文件说明缺少这三样的书面材料就不予备案,合同也没有约定提供这些材料是被告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香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作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