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张某某因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6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张某某欠发动机款7300元不还,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所欠7300元及滞金。一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的张某某是前马郡村张某某,我是后马郡张某某。我不欠李某某发动机款7300元,欠条上时间和款数均涂改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3月12日,张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发动机,欠李某某货款7300元,经李某某多次讨要未还。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所欠货款。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欠李某某货款7300元,由张某某所打欠条在卷资证。张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是一张收据,不能说明张某某欠李某某发动机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庭审中,张某某承认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书写,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虽然该欠条上大写“叁”有涂改,但小写7300元无涂改,大、小写数额是清晰的、一致的。该张欠条是写在一张收据纸上,并非李某某所举证据是一张收据。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写还款时间,说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关于发动机款7300元的债权债务是无固定期限的,债权人李某某随时可以向债务人张某某主张债权,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