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滑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家务琐事与其妻杜XX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持械将杜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杜晓焕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白XX、韩XX、郭XX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提取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