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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庭院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783号

原告郑州庭院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女,32岁。

原告郑州庭院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利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郑州市庭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看房确认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郑州花园路X路花园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源一套,并带被告去实地看房。该确认书约定,实地看房后,被告不得背着原告私下与业主交易,否则,以该房屋交易价格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看房后,为逃避中介服务费,不遵守合同,私下与业主买卖过户该房,又拒不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看房确认书加重看房人的责任,格式条款合同无效。原告在已无原房主委托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就本房屋进行中介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中介方)与被告赵某(看房人)签订了一份看房确定书,主要约定:1、看房人经过中介方推荐而获知坐落于花园路汽车北站对面花园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源,并且在中介方的带领下实地看过该房屋,且看房人承诺依照中介方的相关程序办理有关该房屋的买卖手续。2、实地看房过程中,看房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保证在该房屋的买卖成交时向中介方支付市场统一执行的中介服务费。3、实地看房后,看房本人及其任何形式的亲属或其他任何形式与看房人相关人员,均不可与中介方介绍之卖方自行交易,否则视为看房人违约。4、实地看房后,看房人本人及其任何形式的亲属或其它任何形式与看房人相关人员,均不可与中介方介绍之卖方通过其他的中介交易,否则视为看房人违约。5、在(三、四)情况下,看房人应在中介方所要求的时间内,按该房屋交易价格的4%向中介方支付违约金。该确认书尾部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个人签名。2009年3月19日,被告赵某经河南家门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花园路汽车北站对面花园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向河南家门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8100元中介费。

另查明:花园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主曾于2008年12月将钥匙交给原告公司,并告知其此之前已经委托其他中介公司代其卖房;2009年三月上旬因房主朋友要买该处房屋,房主将钥匙从原告方处要回;2009年3月X号房主经河南家门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将房屋卖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庭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看房确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第四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确认书条款三、四过分加重被告人义务,显失公平。被告买房时,原告因为钥匙被收回已经失去代理权,其无权要求被告在自己已无对该房屋的中介资格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庭院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代理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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