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永兴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永兴县粮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罗某、许某与被告永兴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罗某、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经县政府同意,粮企职工推荐,粮食局领导批准,聘请原告代表粮企职工参与监督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粮食局工会办公室。几年来,三原告作为职工代表,积极参与监督改制工作,支持领导依法按政策实施改制。为维护广大粮企干部职工的合某权益做了大量的工作。三原告在工作期间与粮食局干部职工一样按规定出勤,每月出勤情况由粮食局办公室主任核实。但2006年10月用人单位聘请原告之后,每月只发700元出勤补助,不发工资、福利待遇,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损害了几个职工代表的合某权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发放工资等福利待遇,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聘用期间,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按被告规定出勤,每月领取出勤补助,原、被告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合某,其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实行同工同酬,只给原告发放出勤补助,故被告应依改制时给本单位买断工龄的职工续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即以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基数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另外,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又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x元,还应当赔某原告工资收入的25%计x元,三项共计x元。第三,原告从2006年10月工作至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福利费。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①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工资x元。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元。③向原告支付赔某x元。三项共计x元"每人。3、由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今的福利费;4、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一、三被答辩人原是粮食局下属企业职工,2004年7月,粮食系统按照国务院、省、县有关政策进行改制。按照永兴县X组意见,答辩人成立了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受县X组委托开展工作。三原告是职工代表推选的监督改制工作的人员,目的是代表职工监督改制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用工关系,不能续签劳动合某。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按照县粮食企业改制《实施意见》和“两个复函”的意见:原告谭某已纳入内养范围,其养老金将被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罗某、许某养老保险将缴至2014年7月,故不存在补缴的问题。三、三原告与答辩人不是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用工关系,现改制工作基本完成,监督义务终止。在被答辩人履某期间,答辩人从未拖欠过三原告的报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和赔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赔某、福利待遇和签订劳动合某的要求。四、劳动仲裁后,由于答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现仍愿意依仲裁裁决履某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郴办发(2004)X号关于停止执行郴发(2001)X号和郴改办发(2001)X号文件的通知,拟证明停止执行郴发(2001)X号和郴改办发(2001)X号文件内容。
证据二:郴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篡改文件内容,擅自制定改制方案。
证据三:永兴县粮食局企业改制工作情况汇报文件,拟证明该文件精神不符合(2004)X号文件精神。
证据四:永兴县粮食局职工请求查处永兴县粮食局领导在企改中篡改郴改发(2003)X号文件的报告及永兴县X组永企改函(2005)X号文件,拟证明(2005)X号文件与郴改发(2003)X号第八条精神不符合。
证据五:永兴县经贸局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民主程序的实施意见,拟证明企业改制方案制定程序不合某。
证据六:永兴县鸿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企业、粮食局在改制后依旧存在。
证据七:永兴县粮食局关于拍卖县机械厂和城关粮站部分资产的工作方案,拟证明原告参与了拍卖工作。
证据八:领款凭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找工作,只能领取补贴。
证据九:县粮食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意见书,拟证明政企不分。
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改制方案没有通过,粮食局做工作的情况。
证据十一:资产处理方案,拟证明粮食局处置了所有资产。
证据十二:联合某会文件,拟证明原告为职工大会代表。
证据十三:永兴县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拟证明该方案与实施意见相同,但未被通过。
证据十四:郴州市郴劳社(2010)X号文件,拟证明2009年全市X镇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工资计算依据。
证据十五:聘请书,拟证明被告聘用了原告。
证据十六: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上班出勤的情况。
证据十七:原告关于按政策规定落实职工代表工资待遇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情况。
证据十八:劳动争议仲裁书,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证据十九: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事项。
证据二十: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仲裁书的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十四均为粮食企业改制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聘请三原告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不能证明三原告为粮食局职工。即使形成劳动关系,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改制工作任务完成后,不必继续签劳动合某。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记录只是原告履某监督义务的出勤记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兴县X组文件,拟证明永兴县X组是受永兴县X组委托对粮食企业进行改制,该机构不是县X组织机构。
证据二:永兴县财政局、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回函,拟证明1、永兴县X组已经按照回函内容给三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谭某属于内养,其社会保险费将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罗某、许某的社会保险费将缴至2014年7月。因此不存在补缴养老费的问题。2、三原告已经按照证据一、二的规定同原单位置换了身份关系。
证据三:永兴县X组关于聘请谭某等五位职工监督企业改制的通知,拟证明1、三原告的任务是监督改制工作而不是参与改制工作。2、监督工作的起始时间、报酬在通知中均作了规定。
证据四: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三原告都认可已领取了报酬,即被告没有拖欠三原告的工资。
证据五:永兴县X组关于不再聘用谭某等五位职工监督企业改制的通知,拟证明粮食企业改制工作已经完成,三原告监督任务已经完成。按照劳动合某法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某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六:三原告领取报酬的记录表,拟证明三原告领取了相关报酬。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明的不是工资,对证据四、证据六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十四包括郴办发(2004)X号文件,郴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X号文件,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工作情况汇报文件,关于请求查处永兴县粮食局领导在企改中篡改郴改发(2003)X号文件的报告,永兴县X组永企改函(2005)X号文件,永兴县经贸局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民主程序实施意见,永兴县鸿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兴县粮食局关于拍卖机械厂和城关粮站部分资产的工作方案。县粮食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意见书,资产处置方案,联合某会文件,改制方案及关于改制工作的证人证言。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为确某2006年10月24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和支付赔某。而上述证据为企业改制文件,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及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内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为原告出具的领款凭单,在领款单位栏中填写的单位有粮局或粮局企改或粮企改。款项栏中填写的项目有工资、出勤补助,结合某告所举证据十五,可以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在原告履某期间,每月领取出勤补助为700元整。证据十五为永兴县X组永粮企改发(2006)X号永兴县X组关于聘请谭某等五位职工监督企业改制的通知,其内容为:为规范和推进我县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经2006年10月24日企业职工代表召集人会议推荐,县X组研究同意,谭某、刘三群、许某、罗某、曹某宁等五位职工监督粮食企业改制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X组协调安排,出勤补助每人每月满20天(含20天)以上发700元,不足20天,按每天30元计发。从通知内容来看,三原告由永兴县粮食企业职工代表召集人会议推荐,永兴县X组聘请。其监督职能作用主要是监督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相关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分流方案、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方案以及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结算等。原告参与企业具体改制工作的目的是有效行使监督权,原告是代表职工监督企业改制工作。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依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原告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企业改制工作,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属劳动关系。再者,从报酬发放情况来看,通知中明确某告取得报酬为出勤补助,计发方式为,满20天以上发700元,不足20天按30元/天计算,该种报酬计发方式反映了原告出勤时间的不确某性,不具有月固定期间工资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出勤补助不具有工资性质。为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六为原告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在履某监督职责时的出勤情况,其异议理由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目的一致,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六予以确某。证据十七为原告反映情况的报告,实质上是原告陈述,主要是反映企业改制养老金问题。但企业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缴纳养老金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所交证据十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八、十九、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十八、十九、二十只是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及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情况,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为永兴县X组文件,其内容为粮食企业改制方案;证据二为永兴县财政局、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县国有粮食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是对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内养、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等问题的解决意见,与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庭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原告证据十五为同一证据,本院依据对原告证据十五采信的内容确某被告证据三印证的事实。证据四、证据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永兴县X组关于不再聘请谭某等五位同志的通知,内容为:从2011年元月1日不再聘请原告。该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而原、被告争议仲裁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通知时间发生于裁决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案确某如下事实:
2004年8月,为完成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工作,以永兴县粮食局为主体成立了永兴县X组,领导小组负责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及改制期间相关事务和问题的处理。2006年12月25日,原告谭某、许某、罗某等五人经粮食企业职工代表召集人会议推荐,永兴县X组同意,永兴县X组聘请谭某、许某、罗某等五位职工监督粮食企业改制工作。原告在履某期间的报酬为出勤补助,每月满20天按700元计算,不足20天按每天30元计发。原告谭某、许某、罗某受聘后,由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考勤并发放补助。2010年6月4日,三原告以被告未按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由向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元月的工资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某。2、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及2006年10月至今的福利待遇。3、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0月5日,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永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兴县粮食局支付原告谭某、罗某、许某三人每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7700元,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谭某原为永兴县粮运车队职工,原告罗某原为马田大米厂职工,原告许某原为永兴县粮油综合某司职工。2004年7月31日,粮食企业开始实行产权制度及用工制度改革,用工制度改革主要是以工龄买断,解除劳动合某关系,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偿金方式进行职工身份置换。在身份置换过程中,原告罗某、许某于2006年6月25日与各自所属企业签订了工龄买断协议,原告谭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同意改置方案中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至今未与所属企业签订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永兴县X组永粮改(2006)年X号文件不论是从标题还是通知内容均载明原告谭某、罗某、许某的工作职责是监督企业改制工作。按永兴县X组办公室、永兴县总工会、永兴县经贸局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民主程序的实施意见,职工监督包括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方案的制定执行以及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本案原告谭某、罗某、许某在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由职工代表召集人会议推荐,永兴县X组同意,被聘请为改制监督员,三原告主要职责是监督与粮食企业改制工作相关的重大事项。三原告参与企业具体改制工作的目的是有效行使监督权,是代表粮食企业职工监督企业改制工作有序进行,于推行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小组及企业而言,职工代表监督员处于第三方地位,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依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但原告谭某、罗某、许某三人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企业改制工作,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履某的职责不具有劳动关系特点。其次,从双方约定报酬发放的事实亦可看出,永兴县X组向原告支付的是出勤补助,其计发方式为满20天以上发700元,不足20天按30元/计发,该种报酬计发方式反映出原告出勤时间和月固定期间报酬的不确某性,该种计酬方式不具有工资属性亦反映了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的补交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福利费的请求不具体,故原告要求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工资x元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元及向原告支付赔某x元。三项共计x元"人;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福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劳动仲裁未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仍表示愿意依劳动仲裁裁决履某付款义务,对此,本庭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工资x元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元及向原告支付赔某x元,三项共计x元"人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福利费的诉讼请求;
五、准许某兴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罗某、许某每人77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娟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某终止时间的劳动合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某。
第十七条劳动合某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某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某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