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号x座。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x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0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X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x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而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象山丹城镇x号,即现象山县X街道x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因无证据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已作变更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