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仝某乙,男,汉族。
被告仝某丙,(又名仝X),男,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子。
原告仝某甲诉被告仝某乙、仝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仝某乙、仝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2010年古历2月2日,被告将原告所栽多年的4棵桐树及1棵榆树刨走,第二天,被告再次欲偷刨原告之树时,被原告发现并报警。此后二被告又于2010年古历3月3日早上,再次刨走原告1棵桐树、2棵榆树,原告再次报警。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成材桐树5棵、榆树3棵,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仝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是第十生产队的,被告是第十一生产队的,原告诉称的树木是本被告1978年在自家地里亲手栽下的,栽树的地也是1978年春经队里同意归被告管理使用的。被告曾找到仝XX等两位老人了解争议土地的历史概况和边界,之后被告同仝XX丈量了争议地块,确认原告诉请涉及的树木在被告的管理使用范围内,原告是借树木之名,欲霸占被告所管理的土地。故被告认为,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仝某丙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万古镇X村有一处宅场荒,北邻供销社商店,西邻路,南邻学校,2010年2、3月份,被告在供销社商店大门口东边刨了5棵桐树,约有24寸粗,3--4米高,1棵榆树,约12寸粗,3—4米高,卖掉3棵桐树,卖了800元钱。
原告起诉称该处宅场荒使用权归原告,树木为原告所载,被告所刨树木为原告所有;被告称该处宅场荒从供销社商店大门口东边归被告家使用,被告所刨的树木均是被告家的树,被告没有刨原告的树木。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仝XX证明一份,证明村小学西南有宅基地一份,但土改时已经被政府收回,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享有使用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证据⑵至⑹高XX、仝XX、仝XX、仝XX、武XX的证明各一份,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X张,不能证明该树木为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平法律服务所对仝XX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仝XX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尚XX、祝XX证明各一份,二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证人宋XX、祝XX、祝XX、仝XX的证明各一份及其出庭证言和仝XX的出庭证言,因均不能充分明确的证明被告所刨树木就是被告所栽,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可刨桐树5棵,榆树1棵,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6棵树归原告所有,被告又不予认可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没有该处宅场荒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又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该处宅场荒享有使用权,对该处宅场荒的使用权本院无法确定,对该树木的所有权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树木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