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博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怡景园X号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B座202、203、204、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焦飞,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郭某乙,男,1946年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博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前期合作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以扩展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考虑到后期的合作问题,在2008年7月30日前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博燃公司人民币第一次五万,第二次贰仟,第三次三万,第四次四万,总共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月息2%,借期一年整,再无其他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以“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落款,但未加盖公章。第三人郭某乙以经手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落款。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7月15日立案以后的,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
被告辩称,一、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单位之间的借款,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二、原告所述借款用途不属实,事实是双方为了合作,加工模具费用的应付款。三、本案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一个事实,是双方合作的一个行为,两者密不可分。四、由于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已远远大于借款,我方提出行使抵消权。五、单位之间禁止资金拆借,如约定利息,依法应收缴。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洛阳科技企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证书、洛阳市节能技术监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是专利权人,被告应当享有这一技术的所有权。2、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合同书、佳利达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被告的工商注册机读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欲将“循环式导燃多功能灶”进行产业化经营,生产出产品投入市场,共同盈利。3、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公示表、项目介绍书,以上证据证明该项目正常生产后,销售收入可达5000万元,纯利润为1250万元。三组证据另外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因原告过错导致没有进入生产。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利用虚假材料向开发区发改委立案备项,使被告无法申报立项,两年内无法投入生产,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
第三人郭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已明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后来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借款数额为x元,双方已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合作。对第三组证据中情况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项目简介书无异议,双方有合作的事实,但本案仅是债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博燃公司人民币第一次五万,第二次贰仟,第三次三万,第四次四万,总共壹拾贰万贰仟元整,(x.00元),月息2%,借期一年整,再无其他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郭某乙以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双方曾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合作生产“循环式导燃多功能灶”专利技术产品。其中,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给甲方提供贰拾万元(¥20万元)的借款(此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变更为“甲方借给乙方借款壹拾贰万元整”。虽然补充协议和借条在借款数额上存在不一致,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认可借款数额为x元,以及借条上的借款就是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但是,原告明确拒绝了被告主张的抵销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x元的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只是一般的企业法人,并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借条中对有关借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乙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行使抵消权,被告就该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博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博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承担1242元,被告承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凯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