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在文渠乡X村部附近,持刀将刘××、屈××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之损伤构成重伤,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在邓州市X乡X村部附近,持刀将刘××、屈××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之损伤构成重伤,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屈××经济损失x元。2010年4月30日,吴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其持刀将刘××、屈××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刘××、屈××陈述被吴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砍伤的部位等情节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宋××、杨××、张××、屈一×等均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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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