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某艳、龙某,女,44岁。1991年11月16日因犯包庇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证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两次延期审理,本院两次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龙某某在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和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期间为顺利取得贷款,共伪造了11份面额总计达x.55元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3份面额总计为76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2005年12月,时任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会计的吴某某在该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受公司总经理曲子云的指使,伪造了1份面额为364万元的汇款凭证和四份面额总计为x.2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8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在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和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为顺利取得贷款,共伪造11份面额总计达x.55元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3份面额总计达x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任会计期间,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和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为顺利取得贷款,共伪造1份面额为x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4份面额总计达x.2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另查明,为便于下一步对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的资产整合和落实债务,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06年7、8月份,她在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任出纳,当时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符合银行规定,公司领导让她在多份空白信汇单和电汇单(农村信用社)上填写内容,并盖上三角章,后她把这些伪造的信汇单和电汇单交给公司会计陈建芳。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5年11月份,他在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任会计,当时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符合银行规定,公司领导让他在多份空白信汇单和电汇单(农村信用社)上填写内容,后他把这些伪造的信汇单和电汇单交给公司出纳龙某某。
3、证人张XX(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5年11、12月份,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向河南省开发银行申请贷款,当时是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的魏XX和一个姓陈的女会计把公司的账目资料送到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的。
4、证人杨X(郑州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电汇凭证、信汇凭证、银行进账单是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张松涛送来的,当时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的账目资料都是复印件。
5、证人魏XX(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副总)证实,他公司通过新郑市建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申请贷款的资料是公司财务部的会计陈XX和吴某某提供的,当时贷款的事情是他负责的。
6、证人周XX(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副总)证实,当时公司申请贷款的事是魏XX负责的。
7、证人李XX(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司机)证实,2005年、2006年,他公司从银行贷款1200万元。
8、证人丰XX(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她给郑州鑫X热力有限公司凭了凭账。
9、汇款凭证、进账单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结果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的份数和数额。
10、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12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上手写字迹系龙某某所写。
1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4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手写字迹系吴某某所写。
12、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情况反映证实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前科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