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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常XX,女,23岁。系原告任某某女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许贵宾,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之子常某正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诉讼赔偿期间,被告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次领取丧葬费共计x元,其中埋葬常某正花费4000元,剩余x元被告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领取丧葬费x元属实,但在埋葬常某正时已经花完。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之子常某正的丧葬费

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字[2010]第S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常某某2010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常某某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在交警队领取丧葬费共计x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四份、流水帐单两份,以证明埋葬费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只有部分花费是属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流水帐两份,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份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中部分花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1日,原告之子常某正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诉讼赔偿期间,被告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次领取丧葬费共计x元,其中埋葬常某正花费6172元,剩余款7828元在被告常某某处。另查,常某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任某某。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丧葬费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应该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享。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作为常某正的母亲,应当获得赔偿给常某正的丧葬费,但埋葬常某正的正常某支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丧葬费已经花完的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因常某正死亡所得的丧葬费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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