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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薛某某,男,41岁。

被告唐某甲,女,36岁。

被告唐某乙,男,34岁。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15日,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92‰,期限12个月,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薛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贷款x元属实,但我只用了x元,信用社信贷员张丙坤用了x元,给我出具有借条。利息都是我付的,后来我把x元还给了张丙坤,他说他负责归还,所以贷款x元不应该由我归还。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薛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92‰,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如约向薛某某支付借款x元。薛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薛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依约向薛某某发放借款后,薛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作为薛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某某追偿。

薛某某辩称将借款中的x元借给了信用社信贷员张丙坤,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即使如此,薛某某与张丙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薛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薛某某辩称其本人使用的x元借款已还给了信贷员张丙坤,由张丙坤负责归还银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薛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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