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吴XX和骑电动车的王XX在南阳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纠纷,王XX给其弟王XX打电话,后王XX和王某某一起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见状遂纠集“阿祥”等人到场对王XX和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王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吴XX和骑电动车的王XX在南阳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纠纷,王XX给其弟王XX打电话,后王XX和王某某一起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也纠集“阿祥”等人到场对王XX和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缴纳医疗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x元整(不含已缴纳的医疗费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0年2月7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吴XX在中州西路等出租车,这时一名女子骑电动车将我女朋友撞倒在地,然后这名女子打电话叫人来,对方过来两名男子,我就也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然后我带我女朋友到医院去看病,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我到医院看对方时看到伤了一个人,伤在头部和腰部。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2月7日晚,我和光权在北京大道吃饭,他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姐在中州路骑车撞人了,我俩就去现场了。现场站了七、八个人。一个黑衣男子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拔走,然后上来四、五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另外二、三个男子打王XX。我打不过往东跑,突然感到腰部左侧刺痛,我意识到是被刀刺伤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今天晚上九点多,我骑一辆电动车经过中州西路,碰住路上一女同志,把她碰倒了,与那女的一起的男的把我车钥匙拔下来不让我走。我就给我兄弟打电话让他来,那个男的也在打电话。后来我兄弟和他朋友过来了,对方的人开两辆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那个先前打电话的人拉住我兄弟就打。和我兄弟来的那个朋友上去拉,另外的二、三个人打我兄弟的那个朋友。
(2)、证人王XX证言:2月7日晚,我和朋友在外面吃饭,我姐王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中州西路摔倒了,我赶到那里,我姐说她把那女的撞倒了,我上去问情况,从南边过来一年轻男子,说着抓住我的领子,还拿匕首往我身上戳,我躲着跑开了。后来又过来一辆车,下来四个男子上前打我和王某某。其中五名男子找我,另外四人追打王某某。我打不过就往西跑了。过一会我给我姐打电话,他说王某某受伤了。
(3)证人吴XX证言:2月7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在中州西路一起搭车,一个女的骑一电动车从西向东把我撞倒了。她也倒在地上,她打电话叫来两个人,李某某也打电话叫来人。我因头痛坐在地上,没看到他们打架。
5、书证
(1)、辩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是殴打自己的人。
经王XX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是殴打自己的人。
经王XX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是殴打自己的人。
(2)抓获经过,合肥市公安局在合肥市芳香旅馆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3)情况说明:2010年6月26日晚李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并于2010年7月1日被我局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4)预交款收据:证实医院收到预交款5000元整。
(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在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各项损失x元整,该款项已当场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6)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款x元整。
(7)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李某某给了我赔偿,取得了我的谅解,现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8)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招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