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隆鑫网吧院内,用T恤衫蒙头,将银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8元。
201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隆鑫网吧院内,将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洪都牌紫色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4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隆鑫网吧院内,用T恤衫蒙头,将银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8元。
201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隆鑫网吧院内,将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洪都牌紫色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银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