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女,37岁。
被告:赵某某,男,37岁。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鹏。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争吵。近年来,原告因生气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
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生气外出情况。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时常联系,未某到分居两年之说,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