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货款共计81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又欠原告货款183元,两次共计8330元,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预制板款833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8330元。
2、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4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共计814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又欠原告货款183元,两次共计8330元,且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产生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70元。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中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81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条中的货款183元,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未予认可,故对被告是否另欠原告货款183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167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货款共计814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8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是有悖于法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制板款814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预制板款183元及因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67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现金八千一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