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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刘某戊、何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债权纠纷案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37岁。

被告刘某乙,男,48岁。

被告刘某丙,男,44岁。

被告刘某丁,女,39岁。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戊,男,71岁。

被告何某某,女,39岁。

被告刘某己,男,19岁。

被告刘某庚,女,13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刘某庚之母。

以上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许某某,女,38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戊、何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债权纠纷案件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周耀鹏,被告刘某甲及9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信用联社诉称:1、我社诉漯河市利康化工有限公司及许某某借款一案,已经郾城区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调解文书,即(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社所取得的财产整个过程是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并与许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由郾城区法院作出了(2007)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而取得了抵债资产。2、商桥信用社取得利康公司的财产共计作价x元,且有法院裁定为凭,至于x元的事,是张铁钢夫妻以其亲属名义在其他信用社为利康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贷的款,因此,债务人是利康公司,许某某代表利康公司将其资产抵偿给其他信用社,与本案无关,且这些资产并非是由张铁钢个人的遗产。至于商桥信用社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利康公司转让给李某奎,这是我们与李某奎协商自愿的结果,并非转让受益,而是工作之需要,李某奎接手利康公司后,一直因流资及市场问题而闲置至今,我社至今未接受李某奎的分文转让价款。如果公开拍卖利康公司的资产,连200万元也难以成交。因此,我们也是受害人。3、被告方应从肇事本人张铁钢的遗产中受偿,而不能直接从许某某与张铁钢的共有财产中受偿。利康公司是一股份制企业,张铁钢在我社的贷款也就是用于利康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了。利康公司就是我社的真正债务人,造成被告方及亲人伤亡的真正债务人是张铁钢,而不是许某某,更不是利康公司。应依法分清哪些是利康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再分清哪些是许某某的共有财产和债务,只有在分清物权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合法、准确地执行,确保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无权利向我社主张赔偿款,不能执行我社已合法取得的财产。

被告刘某甲等九人辩称:1、原告诉称依据(2007)郾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而取得的财产,但该裁定已被郾城区法院撤销。2、商桥信用社和利康公司达成的协议资产为x元,不是诉状称的x元,对于多余的x元,现原告已经占有,并已进行了处分,致使被告的权力不能得到行使,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漯河市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铁钢(又名张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同月19日,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桥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利康公司、张卫超、漯河市恒通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及许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漯河市利康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利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铁钢、张卫超、许某某及恒通平达公司为利康公司担保的贷款共计25笔计x元及利息,许某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定于2009年6月4日前归还商桥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4日前归还x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9月19日,商桥信用社(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借款42笔,本金x元,利息x元(止2007年9月底),本息合计x元,许某某同意以x元金额抵偿债务(包括利康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经营权等)。200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07)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郾城区X镇的漯河市利康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清单)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人商桥信用社抵偿债务。抵偿商桥信用社债务后,尚剩余资产x元。2007年9月29日商桥信用社又与利康公司许某丽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利康公司同意将下余部分资产价值x元抵偿商桥信用社借款x元,包括郾城县联社所辖其他信用社借款金额x元,不足部分经郾城县联社研究,由信用社自行处置。后商桥信用社把利康公司变更为林峰公司,之后商桥信用社又将林峰公司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奎,李某奎又将林峰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一化工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18时许,张铁钢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漯河107国道x+200m处与刘某伟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驾驶人张铁钢、刘某伟及豫x号车乘坐人王家兰死亡,乘坐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24日,刘某甲等九人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许某丽等赔偿各项费用7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某丽在其继承张铁钢资产份额内赔偿刘某甲等九人各项费用x.23元。

本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刘某甲等九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某丽在此案受理之前将本院查封、扣押利康公司价值330.73万元的资产私自抵偿给商桥信用社,其中256.9万元用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而73.8万元的资产双方又协商抵偿商桥信用社及其他信用社的借款。本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认为许某丽与商桥信用社的物抵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刘某甲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商桥信用社又将利康公司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奎,造成刘某甲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执行。据此,商桥信用社应在不能退还利康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刘某甲等人的赔偿款x元,于是本院裁定划拨商桥信用社存款x元,用于偿还刘某甲等九人的赔偿款,裁定送达后商桥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商桥信用社的异议,商桥信用社又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本院的(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

再查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桥信用社,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鉴定上述,本院认为:第三人许某丽在法院查封、扣押利康公司330.73万元的资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同商桥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中256.9万元用以偿还商桥信用社的借款,而73.8万元的资产双方又协商抵偿商桥信用社及其他信用社的借款,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侵犯了刘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商桥信用社将利康公司更名了林峰公司,又以498.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某奎,李某奎又将林峰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一化工有限公司,造成刘某甲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法执行,许某丽与商桥信用社签订的以物抵偿协议损害了刘某甲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刘某甲等九人无权向其社主张赔偿款,不能执行其该社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甄培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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