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盘式拖拉机沿乡道花桥镇X村牛角灶往花桥方向行驶至该镇X村颜冲组一右转弯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且驾驶不当,造成该拖拉机侧翻致乘坐人员谢某高当场死亡,谢某丙、谢某丁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和其户籍证明,证人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谢某高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衡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载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在下坡转弯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驾驶方法,造成车翻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