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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魏某某(又名魏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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