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甲、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7年5月和12月,被告擅自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分别转租给第三人钟某某和谭某甲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租获利,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第三人从其房屋内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转租是经原告同意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判决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予以解除,第三人谭某甲和钟某某从争议房屋中搬出。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房屋转租他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张帆、霍如珍、张帆哥和马某某之间的录音以及范军旗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租给第三人谭某甲和钟某某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某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