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今,被告人赵某甲在新密市X镇X村自己家窑洞中私藏半自动步枪子弹154枚、五四式手枪子弹6枚、七九式步枪子弹8枚、单管猎枪弹10枚、冲锋枪弹夹1个。经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178发子弹均为制式子弹。案发后涉案弹夹、子弹已追缴。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意见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违禁品收缴凭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