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7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4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曾用名常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住(略)。
再审申请人蔡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蔡某乙申请再审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多收的房租3546.4元和向其儿子索要的好处费2000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蔡某乙将租赁房转让于他人时,并未明确转让费是否包含2008年6月份的房租,且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常某重复收取6月份房租的事实,所以要求归还多收取的房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2000元是其儿子自愿与房东达成的协议,要求退还,本院亦不予支持。所以,再审申请人蔡某乙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