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第三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原告牛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吕村X村X组的6.93亩的耕地登记于第三人耿某某名下,由其耕种。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耿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3、豫办(1997)X号文件;4、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依法办理了安阳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80平方米,并于当年建房使用至今。2008年10月,第三人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时,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争议地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与原告的集体土地证互相冲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是依据豫办(1997)X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牛某村委会与第三人耿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给耿某某颁发了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内容与承包合同一致,故我单位的该行政行为无不当,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耿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法院判决被撤销,其所称的合法权益已失效。故原告要求撤销我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合同;2、耿某某承包经营权证;3、(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其证明内容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第三人耿某某均系安阳县X镇X村民。1998年10月1日耿某某与吕村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吕村X村共计6.9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取得了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就其中位于吕辛路X路西的1.5亩耕地签订租地合同,承租上述承包地。2001年原告牛某某就其中的380平方米承包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建房屋五间。2008年第三人获知原告已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即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证。后该案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牛某某取得的安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生效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耕地上有其建房,而该证地证不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虽系同一村村民,但非同一村X组,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X村承包经营权户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根据(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所持有的安阳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且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故原告依据该证主张权利已无依据,而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称被告颁发的第x号承包经营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王淑兰
陪审员程云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