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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郑某与郑某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法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杨某乙,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郑某市X街X号。

法某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滟、杨某乙,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某(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故在本案法某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某(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某重审。

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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