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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伙同王云波、付某岗(二人已判决)、李波(另案处理)等人到林州市X镇X村至后郊村路边,盗窃通信电缆200米,价值3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王云波、付某岗供述、被害人李玉松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林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岗、原某东(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边盗窃通信电缆70米,价值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同案人付某岗供述、被害人李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林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原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犯罪经过。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9月28日讯问笔录、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11月22日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销脏后得脏款得人民币200元;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销脏后得脏款人民币1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云波的供述、同案人付某岗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应予退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二被告共同退赔网通林州分公司人民币3315元。被告人付某某退赔网通林州分公司人民币786元。

四、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5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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