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南坡渣场,驾驶铲车铲渣倒车时,因未查看铲车周围情况而将村民王×当场轧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驾驶铲车铲渣倒车时,将被害人王×当场轧死的供述。

2、证人朱××、朱××、王××、韩××、程×、王××、张××、张××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致王×死亡及赔偿情况的证言。

3、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登封市X镇X村委出具的被害人王×死亡情况的证明。

5、赔偿协议及申请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特种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