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xx,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华州镇X组西口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5小包。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搜缴毒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34克。另查明,2011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大街X村口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13次,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7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魏某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