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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杨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李XX、杨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某,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0)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杨XX及被上诉人李XX、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李XX住宅在二被告住宅的北面,原、被告之间有一某2.7米的人、水出路。2002年8月8日经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后,2002年10月24日在执行中又和解处理。2010年春被告李XX在房背后人、水出路上修一某8.20米,高1.40米,宽1.47米的砖墙,2010年农历8月被告杨祥林在房背后人、水出路上修一某2.69米,北墙高1.40米,南墙高2米的砖墙。二被告修砌墙未经政府审批,二被告二层房顶的水管向北直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水出路形成多年,该人、水出路经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和解处理。二被告未经政府审批,擅自在房背后的人、水出路修砌墙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的二层滴水应采取一某的方法,不得滴入原告李XX的建筑物上。判决被告李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拆除垒在房背后人、水出路的砖墙,二被告的房顶滴水不得排在李XX的建筑物上。

二上诉人称,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李XX家住宅之间2.7米的通道只是水路,不是人、水出路。二上诉人修建围墙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没有错。二上诉人房顶的水管2001年就做好,上诉人的二层修好后,李XX才起的围墙,李XX对房顶排水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情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0)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一某辩称,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有序。

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及草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笔录及草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家与几被上诉人家系邻居,二上诉人家的住宅坐北朝南,位于几上诉人家住宅的前面或侧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几家的住宅之间有一某大约2.7米的通道。2010年春天,上诉人李XX未经审批擅自在自家房背后的公用通道上修建了长约8.20米,高约1.40米,宽约1.47米的砖墙一某;2010年农历8月,上诉人杨XX未经审批擅自在自家房背后的公用通道上修建了长约2.69米,最高处约2米、最低处约1.40米的不规则砖墙一某。二上诉人家房顶的排水向北直接排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在自家房背墙后的公用通道上修建砖墙,对被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拆除砖墙正确。二上诉人家房顶排水直接排出,滴在被上诉人李XX家的围墙上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合理、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李XX要求排除房顶出水对其围墙侵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其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是行使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故该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某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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