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55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村组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原告颁发了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准许原告在原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改建房屋。一层改建过程之始终未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在建二层时,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以“原告东边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予以阻拦,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和郑某某原来关系一直很好,只是他这次建房时没有和我沟通,他这次多盖了一间房是我原来从现已死去的老队长手里买的,他不应该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郑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承建下三上二楼房五间,由于年久失修,房屋漏雨已不能继续居住,2008年10月,原告申请改建房屋,又依规定逐级进行了申请,经审批后由南阳市X村乡颁发了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该证载明:基底13.40米\\\\13米共172.2平方米,建筑面积384.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两层。该房建至二层时,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以“原告人东边多建一间所占的宅基地,他家在很早以前从早已死去的老队长手中以500元的价格买走”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南阳市卧龙区建设单位(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建房许可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按照程序经村组及乡城建部门批准,取得了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故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该房建设的基底面积并未超出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所审批的面积范围,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建二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某所建房屋东边一间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在依法取得的建房许可证审批的范围内建房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不得阻拦。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