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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奚XX与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第3622号

原告奚XX,男,

委托代理人焦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宁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

负责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

委托代理人滕XX,男,

原告奚XX与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XX和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和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在村上有合法的承包田和林地。2007年,被告管理的油井、水井和管道发生泄漏,油和污水大量流入原告的承包田和林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当时找到被告下属的扶余采油厂一队五站的土地管理员高志忠到现场勘查,承认侵权事实。具体损失如下:1、X排X.4井有电线杆和水泥占地400平方米,被告给70%的赔偿,按100%赔偿,尚差172.8元,应予赔偿。2、37-26两处漏水淹地900平方米,被告只按30%给予赔偿,应按100%给予赔偿,尚差907.2元,应予赔偿。3、FS3油淹地12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3480元,应予赔偿。4、31-21.1水井淹13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30%给付的赔偿,尚差3997.5元,应予赔偿。5、37-26.4油淹14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4060元,应予赔偿。6、37-026.4油淹菜地1400平方米,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1470元,应予赔偿。7、31-21.2油淹15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4350元,应予赔偿。8、29-22.2油淹17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4930元,应予赔偿。9、39-28井组水淹地1800平方米,被告按旱田标准的30%给付的赔偿,尚差1814.4元,应予赔偿。10、37-26水淹地2000平方米,被告按旱田标准的30%给付的赔偿,尚差2024元,应予赔偿。11、29-22油淹24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40%给付的赔偿,尚差6960元,应予赔偿。12、FS3压裂1400平方米林地,只给付赔偿2016元,尚差3024元,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12项诉讼请求,每一项都得到了赔偿,原告现在起诉的赔偿请求没有根据。事情已经完结,重新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从村X组织承包林地3.05公顷和部分耕地。被告有采油作业的油井及水井分布在原告的承包林地和耕地之内,2006年至2007年间,发生如下侵权事实,尚未赔偿:1、被告管理的X排X.4井,有电线杆和水泥占地400平方米,致使该范围内的耕地无法耕种,被告只给70%的赔偿,尚有172.8元的损失未予赔偿。2、37-26两处漏水淹地900平方米,被告只赔偿388.8元,尚差907.2元未赔偿。3、FS3油淹地12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的赔偿840元,尚差3480元未赔偿。4、31-21.1水井淹13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682.5元,尚差3997.5元,未赔偿。5、37-26.4油淹14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980元,尚差4060元未赔偿。6、37-026.4油淹菜地1400平方米,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980元,尚差1470元未赔偿。7、31-21.2油淹15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1050元,尚差4350元未赔偿。8、29-22.2油淹17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1190元,尚差4930元未赔偿。9、39-28井组水淹地1800平方米,被告按旱田标准赔偿x元,尚差1814.4元未赔偿。10、37-26水淹地2000平方米,被告按旱田标准赔偿864元,尚差2024元未赔偿。11、29-22油淹2400平方米林地,被告按菜地标准赔偿1680元,尚差6960元未赔偿。

另查明,XX占地的赔偿标准时旱田1.44元/平方米,菜田1.75元/平方米,林地3.6元/平方米。

上述侵权事实,被告在庭审认可,应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辨称的给付部分,原告予以认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建设用地项目临时用地权属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认为已经按项目进行了赔偿,该份表格能够证实起诉的前11项侵权的事实的存在。松原市宁江区退耕还林合同书二份,证实原告奚XX分别承包林地24.2亩和21.6亩的事实。另有临时用的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侵权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不存在原告故意或者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因素,因此,不存在混合过错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情况。被告单位的设备泄漏,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承包地有林地、菜地等,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自己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并不人认可,并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以已经对原告赔偿,原告不能再行起诉为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十二项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奚XX前十一项诉讼请所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未赔偿款,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20元,由原告奚XX负担60元,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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