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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到辉县X镇X村韩某某家,用事先配制好的韩某某家的街X街门打开,后用撬棍将屋门撬开,盗走韩某某家中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和水线一盘,价值1288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一把,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许某、王某、冀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六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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