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建筑总公司十四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建筑总公司十四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本院退还上诉人潘某某14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