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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曾用名蔡X),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借原告现金x元,于2007年8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率1.2%计算,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延期还款利息x元。

被告蔡某乙(蔡某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蔡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蔡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某甲现金伍万元正(6月15前)蔡某堂2005年5.25”。后于2007年8月18日被告蔡某乙又借原告现金x元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某甲现金肆万元正,蔡某乙,2007.8.18”。二次共借原告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由未还属实,有被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二次借原告蔡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予以偿还,但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蔡某乙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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