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曾用名蔡X),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借原告现金x元,于2007年8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率1.2%计算,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延期还款利息x元。
被告蔡某乙(蔡某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蔡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蔡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某甲现金伍万元正(6月15前)蔡某堂2005年5.25”。后于2007年8月18日被告蔡某乙又借原告现金x元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某甲现金肆万元正,蔡某乙,2007.8.18”。二次共借原告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由未还属实,有被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二次借原告蔡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予以偿还,但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蔡某乙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