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5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君、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中利、黄某锋、赵某二(该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无牌照某托车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四人行驶至长葛市X村路段时,趁人不备,将陈某的金项链(价值6616.37元)抢走。群众发现后进行堵截。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群众,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赃款6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孙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105)号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被抢物品购买手续、控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某查询证明、释放证明、前科判决书、收到条、物证刀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