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良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方良成因与周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良成与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周某某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一审应当对周某某是否适格原告进行审查,并对周某某进行释明。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