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矿山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即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矿山诉称:2002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合款x元。经催要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偿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新乡矿山定购起重机设备,提货时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新乡矿山起重机款x元,被告王某某即给原告方写一欠据,内容为“今欠矿山厂货款x元,自愿按月息二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26日,担保人付某某”,等条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002年4月26日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某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逾期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逾期没有履行债务,被告付某某应承担担保的责任。但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乡矿山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某款x元,支付某约金x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x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