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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分别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朱XX,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与赵佳佳酒后与汝州市天瑞铸造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阮XX发生争执。2006年10月26日晚7时许,朱某某伙同赵佳佳、朱某亮(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持钢管、刀等凶器一起到汝州市天瑞铸造有限公司保卫科,将阮XX头、腰部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6)第(067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阮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8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辉、朱某涛(二人另案处理)因买卖仔猪一事与本村村民朱XX、朱X发生争执,朱某某、朱某辉、朱某涛持砍刀、斧头将朱XX、朱X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朱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阮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朱X、朱XX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朱某亮的供述,被害人阮X、朱XX、朱X的陈述,证人武XX、杨XX、陈XX、付XX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予汝法鉴(2006)字第(067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一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常占伟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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